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電
被 告 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榮南
訴訟代理人 沈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0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業務之
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另由訴外人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生活公司)與被告締結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70,000元,而新生活公司與與原告負責人同一,實
質上為同一公司,嗣因被告社區辦理保全管理招標作業需要
,被告於101年4月29日發函請求原告展延契約至101年7月31
日止。原告自100年6月1日契約生效日起,即依約定提供被
告每月派駐服務人員計有:⑴社區經理1人、⑵社區櫃檯秘
書4人、⑶保全員6人、⑷清潔員每日4人;前⑴、⑵項人員
休假由人員互為代理排休,後⑶、⑷項人員休假由原告派任
專責機動代班人員負責代班勤務,人數未限。詎被告自100
年6月1日契約生效日起至100年9月14日前,以不明原因拒不
給付100年6、7、8月份管理服務費共計1,740,000元予原告
,原告因不堪鉅額管理服務費遲未收取入帳,故於100年9月
14日由總經理前往被告社區協商請款,竟被告以100年6月份
清潔人員未附簽到(退)表、7月份清潔人員有缺1人及人員
異動當月19人次為由,主張應扣款6萬元,並強硬表示:「
不同意扣款就無法付款」等語,原告公司總經理當場以兩造
合約未約定請款需附簽到退表、清潔人員未缺1人、無異動
人員計有19人等情為由拒絕扣款並不歡而散,被告更片面於
100年10月3日之10月份會議記錄第5頁案由十通過原告公司6
、7、8月管理服務費扣款之決議,嗣因原告在不堪繼續承受
鉅額虧損,擔心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情況下,考慮日後尚得
再繼續溝通請領,為求儘速請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始配合被
告更換原開立之發票,將金額改為450,000元,而恣意苛扣
原告管理服務費60,000元。
(二)被告又以原告公司保全人員100年10月至12月份人員異動共
9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主張應扣
總服務費5%即29,000元,並片面通過101年3月5日之3月份
例行會議記錄第8頁案由七之決議,惟上開異動人員係為原
告派任被告社區專任執行代班勤務之機動保全人員,並非固
定編制之現場人員,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9項第2款之
規定,被告恣意苛扣原告管理服務費29,000元,亦無理由。
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若原告提供服務有品質降低等情形
,被告應先行書面通知改善,若不為改善被告始得扣款,被
告逕行扣款有所違誤。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
理由,恣意苛扣原告100年9月及101年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計
8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0年6月份請款時無法提出清潔人員簽到(退)表
,經伊屢次催討,原告亦未補件,經被告與原告總經理於10
0年9月14日協議後,原告同意當月減少收取管理費40,000元
,並約定由100年9月份之請款發票中扣除;原告於100年7月
份之清潔人員異動達19人,經被告與原告總經理於100年9月
14日協議後,原告同意減少收取當月管理費20,000元,並約
定由100年9月份之請款發票中扣除等情,此有被告100年10
月份會議記錄案由十可參;且有原告於100年9月份請款時,
依上開100年9月14日之協議提出金額為450,000元(原服務
費為51萬元,扣減100年6月之服務費40,000元及100年7月之
服務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後,即為450,000元)及68,32
3元(原服務費70,000元,扣減秘書逾休2日1,677元,即為
68,323元)之發票為證,可知兩造確實有100年9月14日之協
議,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及不歡而散之事。
(二)又查原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保全人員異動達9人,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9項第3款規定:「應管委會要求現場人員(清潔
人員除外)服務品質穩定,人員年齡不得逾55歲,每一季人
員異動率限制如下:⑴前3人為容許範圍。⑵第4人扣服務費
4000元。⑶第5人扣服務費10000元。⑷第6人扣總服務費5
%為上限。..」等語,決議扣服務費29,000元(即總服務費
580,000元之百分之5),於法有據,此亦有被告101年3月
份例行會議記錄案由七可參,伊於101年4月29日發函予原告
通知上情,原告於101年5月30目回函略以:該異動之9名服
務人員為固定機動班人員,負責機動代班勤務云云,足見原
告亦承認100年10月至12月確實有人員異動之情形。
(三)綜上,伊於100年9月扣減原告100年6月之服務費40,000元及
100年7月之服務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係基於兩造於
100年9月14日協議,原告竟稱未經原告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另101年6月扣除原告服務費29,000元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
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支付每月支
付服務費為510,000元,另被告與新生活公司簽訂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由新生活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業務,被告應每
月支付服務費70,000元;被告因原告未提出清潔人員簽到(
退)表,而從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0年6、7月服務費分別扣
款40,000元、20,000元;另被告因原告自100年10月至12月
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共9人,遂將應給付原告之101年6月
服務費扣款2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
被告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各1份、統一發票、請款單
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理
由扣除上開服務費款項應予返還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新生活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負責
人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總經理陳明電於100
年9月14日與被告協商時曾表示:「該扣就扣沒關係,有錯
就是接受處罰才能夠警惕。…。第一個月比較亂啦,沒關係
,我們就不要爭辯,你要扣多少錢,那我們來協商一下,這
樣比較單純,這樣就好了,不要再去爭辯幾個人,浪費各位
的時間。…。那不然這樣啦,你兩個月一個月扣一個,這樣
也很重了啦,也是4萬了,其他的零零散散,該扣的你就扣
就好了。…。好啦好啦你們開出來,OKOK0K,開心就好。那
就照你們說的。(被告委員 蘇慶良 :我覺得六月扣兩個啦,
七月再扣一個,部要再講說要舉證什麼,你也不要跟大家爭
)。…。OK。(被告委員沈秀貞:剛剛是講,六月份扣多少,
兩個就是4萬,七月扣一個兩萬,就是6萬嘛,那你這個部分
怎麼扣法,…,那就是從9月份裡面扣6萬,主委這樣可以嗎
?那這是大家協商的,那蘇律師要不要有個依據,我們要發
函給他們嗎?)…,發票我開多少來,你就給我多少就好了
。…。以後再歸以後啦。今天在這邊講的,扣的也被你們扣
了啦。OK了不要再去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觀諸原
告提出之100年9月管理服務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均為45
0,000元(參本院卷第37、73頁),顯已自行扣除60,000元之
管理費,據此,可知兩造確曾協商並約定原告之100年6月及
7月份服務費應各扣減4萬及2萬元,並從100年9月份服務費
中加以扣除。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100年6月及7月份服務費
共扣減6萬元乙情,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扣
款6萬元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洵非可採。
⒉按「派駐專任之本社區代理保全員」、「應管委會要求現場
人員(清潔人員除外)服務品質穩定,人員年齡不得逾55歲
,每一季人員異動率限制如下:⑴前3人為容許範圍。⑵第4
人扣服務費4000元。⑶第5人扣服務費10000元。⑷第6人扣
總服務費5%為上限」,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2、
9項訂有明文(參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必
須派駐專任之代理保全員至被告社區,此外,現場人員不得
異動超過3人,否則即應按上開條款加以扣款。因兩造未特
別就專任之代理保全員人數加以約定,本院審酌兩造簽訂駐
衛保全契約附件二中「綜合管理服務人員配置表」關於保全
配置人員包括:大門哨保全員2人、車道哨保全員2人、巡邏
哨保全員2人(參本院卷第205頁)之記載,認每位保全員配置
1位專任之代理保全員,應屬合理,故兩造約定「派駐專任
之本社區代理保全員」合理人數應為6人。被告抗辯自100年
9月至12月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現場保全員異動人數高達9
人,雖經被告提出被告社區100年10月至12月份執勤統計表
、打卡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2至187頁),且異動人數
9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觀諸上開契約約款解釋所謂「專任
之代理保全員」應可容許6人,原告100年10月至12月異動人
次雖達9人而超出3人(計算式:9-6=3),但依系爭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9項第1款所示「前3人為容許範圍」,
因而毋庸扣款。故被告依據上開契約約款主張應扣除總服務
費即580,000元(計算式:系爭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
510,000元+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費70,000元=
580,000元)之5%即29,000元(計算式:580,000×5%=29,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此部分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