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河北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少年王○○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直行文心路,甲○○所騎乘之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王○○之身體,王○○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甲○○明知已駕車肇事,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且對王○○遭其撞擊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理應將王○○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且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現場,惟甲○○肇事後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肇事逃逸部分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