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周桂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周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財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係母女關係,於民國92年間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2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繳交各期房屋貸款,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蓋因當時原告於同年7月間透過中信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要約人為原告,有要約書為證,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本人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故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原告遂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就房屋價款全額貸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自第一期即92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繳納各期房屋貸款,有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可證。嗣於
95年4月27日將上開房屋貸款轉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385萬元,原告仍繼續按月以現金存入被告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自該帳號內自動扣款以繳納各期房貸。後因96年9月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故自97年1月8日起,原告改由以自己所有之中國 信託南 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每月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此亦有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此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亦均由原告繳納,有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惟系爭借名契約兩造並未以書面行之,僅係口頭約定,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亦不在原告保管中,原告無從提出。另,系爭土地、房屋現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既未約定契約之終止期日,自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2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告先夫 周曙光 係原告之父母,系爭房屋、土地係訴外人周曙光購買贈送予伊者,要讓伊養老使用,故登記在伊名下,頭期款是周曙光以現金支付的,後來各期房屋貸款則是原告拿周曙光的錢來支付的,均非原告所出資,系爭房屋、土地更非原告所有。當時因為周曙光病重,被告又不識字,所以周曙光才委託原告填具要約書,但實際購買者,仍是周曙光。周曙光有一筆退休金以及之前出售舊有房屋所得之價款,原告趁周曙光病重,代為保管周曙光存摺、印章等資料之際,盜領周曙光上開存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原告會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款收據等資料,也是原告趁兩造之前同住之機會,擅自取走,未可用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周曙光後於98年10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是周曙光,並非原告,且向板信商銀貸款之人,也是被告,而由周曙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房地確是周曙光買來贈送予被告者。況且,原告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亦與契約書記載不符,益證原告並非實際上出資購買之人。退萬步言,縱認有部分房屋貸款係原告繳納,原告也有以子女身份贈與之意思。綜上,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要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信商業銀行92年9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放款繳息收據、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板信銀行撥貸通知單等在卷為據,然衡諸常理,被告辯稱兩造係母女,原告趁之前同住之機會,擅自取走該等物品,不可遽以認定原告係房屋所有權人等語,亦屬可能,是上開資料非可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伊是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額,均有不同,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525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其所述是否屬實,顯然可疑。再者,原告陳述系爭房地係依房價全額貸款420萬元,惟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頭期款於簽約時已支付50萬元、第二期支付50萬元,其餘425萬元始為貸款,原告所述,顯然與契約書不符,況稽之銀行商業常規,全額貸款之情形更屬罕見,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周曙光購得贈與,頭期款由周曙光以現金支付等語,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記載:「買方:周吳美惠、賣方: 賴乙君 」,末頁記載:「繳款日期:92年
7月9日,繳款金額:現金新臺幣50萬元整」並由出賣人賴乙君簽名、用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40頁)相符,且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
㈡、又查,原告雖提出周曙光之聲音影像光碟,主張伊並未拿取周曙光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審酌當時周曙光已病重分別在老人養護中心、榮民總醫院等處治療,隨即於98年10月6日死亡,有證明單、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於光碟中所述,是否意識清晰下所為,即有可疑,再者,觀之光碟中周曙光影像,身形瘦弱、面容憔悴、插有鼻管、臥病在床,且言詞語意並非清晰,說話力道微弱,且僅寥寥數句,有勘驗筆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周曙光就原告問話之真意為何是否瞭解?回答內容是否其真意?均甚可疑。故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㈢、再查,原告雖另提出以其名義為要約人之要約書為據,然按要約書僅係表徵應買、要約之意思表示,與依法表徵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迥然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係 伊云云 ,顯屬無據。而周曙光於92年7月9日購得系爭房地後,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周曙光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銀貸款,後於93年11月17日轉貸369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再於94年11月21日增貸4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等情,有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證。至92年間被告、周曙光向板信商銀貸款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則因該行業已銷毀,無從提出,亦有該行99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借款人既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周曙光,均非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伊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辯稱係周曙光購得贈與,與情理相符,較為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後於95年4月27日被告向花蓮企銀轉貸385萬元,已改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雖有借貸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查,在此借貸關係中,被告仍係主債務人,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欲以此主張兩造間即存有借名契約云云,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另主張自97年1月8日起,其即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中每月轉帳2萬7千元許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這是用來繳納各期房貸的等語,並提出該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據,然查,縱認原告匯款事實為真,該筆匯款金額是否為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者子女以贈與之意思部分出資等,皆屬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贈與之意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2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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