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遭查封之財產業已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法終結,聲請人以平鎮廣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因強制執行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平鎮廣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20號」,該址與卷附相對人戶籍騰本所載「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鄰玉谷114之7號」之地址不符,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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