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25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本票約定記載以,付款地:臺北市士林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北市士林區,則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25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 吳坤山 、 黃月雲 、許│臺北市士林區│82年10月30日│83年10月30日│1,600,000元│││ 耿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