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2號聲明人丙○○
丁○○ 何郭吉 (亡)乙○○○(亡)戊○○(亡)己○○○(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於9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六人分別為甲○○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及三親等親屬,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明人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依上開法文,其二人非被繼承人甲○○合法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聲明人丙○○、丁○○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何郭吉、乙○○○、戊○○、己○○○等四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然該四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按何郭吉於62年9月9日亡、乙○○○於60年11月24日亡、戊○○於89年4月26日亡、己○○○於92年6月6日亡,此有其四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自不生拋棄繼承之問題,是聲請狀載其四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