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壢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依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嗣由郵務機關改送達於上訴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郵局所承租之信箱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郵局5-47號信箱,並於99年2月10日由上訴人收受前開判決正本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99年2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所,非於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2月22日提起上訴(末日原為99年2月21日,惟該日係星期例假日,順延至次日即99年2月22日)。 況佐 以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亦同為上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原審判決送達為合法。則上訴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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