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李奇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編號2、3、4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然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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