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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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為訴訟之必要,業經原審指定甲○○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以甲○○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亦表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3月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28,5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依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取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8,500元,改以按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之方式替代。詎上訴人自9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被上訴人乃先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0年11月至93年
12月底之每月車馬費各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依上訴人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及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
3月30日止,每月5,000元,共計195,000元之車馬費,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㈠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長身分之得喪變更,均得以股東會決議
之,縱未能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僅生章程記載之事項能否對抗交易第三人之問題,應不影響上訴人公司股東甲○○當選董事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未出席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執行董事長職務,自不能領取性質上須參與執行公司事務之車馬費,上訴人公司已於95年9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取消前開車馬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車馬費,顯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兩造於90年9月5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其中
「管理費5,000元轉為董事長車馬費」所稱之「董事長」係指董事長之職務,而被上訴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上訴人公司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5,000元車馬費之義務。惟上訴人現董事長為甲○○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且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程序與95年9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程序相同,原審認定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卻以95年9月8日股東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應屬無效,似有矛盾。
㈢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未規範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
召集權人,倘有限公司之章程未訂定相關規範,即應適用民法營利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僅規定「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乙次;股東會每月8日晚上
6點在董事長乙○○住宅召開1次,異動另行通知」等內容,並未訂定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之補救方法,則遇有董事長不為召集股東會時,應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監察人召集之。被上訴人自90年9月後均未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長職務,經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改為每月8日於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8日召開之股東會,亦係於董事長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由監察人甲○○依章定日期召集,此股東會之決議自非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於90年11月15日之股東會所為罷免被上訴人並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兩造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第3款及90年9月5日之股東會決議,給付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至93年12月底,每月5,000元,共計19萬元之車馬費。
㈢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8日未經被上訴人召集,於上訴人公
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取消每月支付被上訴人5,000元車馬費。
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8日召開之股東會是否無效,而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車馬費之義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公司章程之絕對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除此之外,於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公司本質之情形,得任意記載於公司章程,而生拘束公司股東及機關之效力者,稱為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記載於有限公司章程之事項,若該章程係經合法訂定或修改,且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對於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均有拘束力,不得任由部分股東不依章程規定片面召集股東會,亦不得任由不依章程規定召集之股東會變更依章程規定召集股東會所已決議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章程就股東會應如何及於何時召集等事項已訂
有明文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章程第9條第1項「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乙次」(見原審卷第42頁)、第21條「股東會日期:股東會每月8日晚上6點在董事長乙○○住宅召開1次,異動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80頁)等規定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上述章程,既已明白規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現行公司法、民法中復無禁止上述規定之強制規定,依首揭㈠之說明,即有拘束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若有股東、董事或監事非經依上述章程規定所召集之股東會,均應認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違反章程而當然無效,以符合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準用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辯稱,雖未經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決議改選甲○○為董事長,該決議仍為有效,僅生得否對抗與上訴人為交易之第三人云云,即與上述公司法明文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㈢次查,民法第51條第1項關於董事不召集總會時得由監察人
召集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該規定與公司章程明文規定不符時,即應尊重公司自治之原則,而無強行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另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股東會、監察人之設置,改由董事執行業務,其餘非執行業務董事之股東,均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並無類如公司法第220條明文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再觀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監事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互選產生,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未當選監事之股東亦可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7、79頁),僅係公司法第109條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重申,未論及章程所載監事於董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於上訴人章程僅明定由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並排除監事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即應以各股東均同意之章程規定為規範之基礎,並使所有股東、董事、監事受章程拘束,否則,將使章程明定由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因監事亦得召集股東會而形同具文。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監事甲○○有權召集股東會,95年9月8日由甲○○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有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90年9月5日之決議所稱得支領車馬費5,000
元之董事長現應係甲○○云云,惟查,上訴人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既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於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董事長之情形下,上訴人即有按90年9月5日決議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請領上述5,000元車馬費之前提,上訴人章程並未明文規定,經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召集之90年8月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股東會既決議董事及監事均可請領車馬費且無應服勞務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請領每月5,000元車馬費,並不以確實服勞務為必要;況且依法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具名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取款憑條(見原審院卷第80頁、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亦曾配合上訴人公司用印,而有得請領上述5,000元車馬費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於95年9月8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因與章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有依90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按月支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義務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90年9月5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每月5,000元,共計19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已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自97年4月1日起算,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減縮,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珈禎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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