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事,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