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將該標的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賣予一蔡姓女子,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及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張唯容雷劍英 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為民事和解,賠償72,709元之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雷劍英到庭陳明在卷,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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