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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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海商字第1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StxPanOceanCo.,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外國公司即StxPanOceanCo.,Ltd.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以雄院隆民憲95海商17字第3867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公司有無經我國公司認許及其於本國之設立登記資料,惟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未提出被告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被告公司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甲000000000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明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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