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智簡字第5號原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BRSNikeTaiwanInc.)法定代理人甲○○(Rolan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NIKE」商標圖樣均由原商標權人授權告訴人即原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BRSNikeTaiwanInc.)(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並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辦理授權登記。且必爾斯藍基公司為一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按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受侵害時,準用商標法第7章保護之規定,得依法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新竹市體育場前設攤,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690元不等之售價,公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衣褲背包等商品。嗣於同年4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幹員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外套3件、背心17件、長褲7件、背包5個、手提包7個、腰包7個、帽子24個、襪子1雙、頭帶1個、POLO衫10件、短T恤145件、長T恤5件、短褲13件,總計245件。
(三)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商標使用權致使原告遭受信譽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全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並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有95年度竹簡字第724號在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賠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之,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損害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使用權,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共245件。是依前揭規定計算,若依侵害商標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380元((70+690)÷2=380之1,000倍(500+1500)÷2=1000)金額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0元。
(五)縱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附表所示第12項及第13項之T恤共一百餘件係其於美國暢貨中心購買,該批長袖及短袖T恤並非仿冒品,應為真品,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向一位經營商店即將結束營業之 林姓 男子購買,所以低價盤貨予被告,被告亦曾至一般體育用品店比對後亦認為並非仿冒品,但被告無法找到該位林姓男子,亦無法提出美國購買的收據及明細。又被告經營幾天就遭查獲,獲利至多5000元左右,而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NIKE」之商標圖樣,已由原告必爾斯藍基公司取得原商標人就其商標專用權之授權,並專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專用期間自68年10月1日起至78年9月30日止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78年9月30日止,經延展後其專用期間均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又被告於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新竹市體育場前設攤,以每件70元至690元不等之售價,公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衣、褲、背包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同年4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員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套3件、背心17件、長褲7件、背包5個、手提包7個、腰包7個、帽子24個、襪子1雙、頭帶1個、POLO衫10件、短T恤145件、長T恤5件、短褲13件,總計245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由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十四件、必爾斯藍基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經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24號刑事卷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刑事告訴代理人)曾於刑事調查程序中陳稱:在取締仿冒品時,會一件一件去對是否是仿冒品,有些東西是必爾斯藍基公司根本沒有生產,本件在查扣的時候有一些跟真品很類似沒有辦法確定是仿冒品的都沒有查扣,實際查扣得這些是很明顯的,一望而知就是仿冒品的才查扣等語(見刑事簡易卷第十二頁);再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具有型式(型號)、顏色(色號)、材質錯誤、與NIKE制式成分標示與產品標示、制式洗標、商標尺寸比例、制式吊牌等錯誤,均與真品不符之情形,此有必爾斯藍基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NIKE產品鑑定書共計十三頁(見刑事偵卷第二九至四一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被告辯稱長袖及短袖T恤共約100多件(如附表第12、13項)係其去年在美國暢貨中心購買,其餘向林姓男子購買的商品亦經一般體育用品店比對後應為真品,均非仿冒品等語,惟自承其無法提出美國購買的收據及明細,亦無法找到林姓男子,其所辯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難以遽信。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有據;又查本件侵害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380元((70+690)÷2=380),取法定倍數之平均值為1000倍,計算結果即380,000元,此外,復審酌原告之「NIKE」標章為世界知名品牌,享有相當高之商業信譽,被告販售該標章之仿冒品,已對原告之商業信譽造成損害,則原告主張前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購入價格│出售價格│參考價格│├──┼─────────┼───┼────┼────┼────┤│一│NIKE外套│3件│6、700元│690元│2480元│├──┼─────────┼───┼────┼────┼────┤│二│NIKE背心│17件│200多元│290元│980元│├──┼─────────┼───┼────┼────┼────┤│三│NIKE短褲│13件│200元│390元│1480元│├──┼─────────┼───┼────┼────┼────┤│四│NIKE長褲│7件│300元│490元│1480元│├──┼─────────┼───┼────┼────┼────┤│五│NIKE背包│5個│2、300元│400元│1250元│├──┼─────────┼───┼────┼────┼────┤│六│NIKE手提包│7個│2、300元│200元│1250元│├──┼─────────┼───┼────┼────┼────┤│七│NIKE腰包│7個│200多元│250元│450元│├──┼─────────┼───┼────┼────┼────┤│八│NIKE帽子│24個│100多元│250元│550元│├──┼─────────┼───┼────┼────┼────┤│九│NIKE襪子│1雙│8、90元│100元│195元│├──┼─────────┼───┼────┼────┼────┤│十│NIKE頭帶│1個│6、70元│70元│150元│├──┼─────────┼───┼────┼────┼────┤│十一│NIKEPoLo衫│10件│300元│390元│1480元│├──┼─────────┼───┼────┼────┼────┤│十二│NIKE短T恤│145件│美金2元│180元│880元│├──┼─────────┼───┼────┼────┼────┤│十三│NIKE長T恤│5件│美金3元│290元│1480元│├──┼─────────┼───┼────┼────┼────┤│合計││24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