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淨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玖公克、淨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淨重3.7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懅: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24410-1),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淨重
3.7公克)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5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被告本案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首次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淨重3.7公克),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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