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台糖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騎樓下擺放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把玩機具上之益智娛樂遊戲。嗣於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機具內之10元硬幣共4,
1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機具1台(含IC板2塊)、機具內之現金4,100元及現場查扣照片4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乙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查被告違反規定,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僅1月,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緩刑2年一節,茲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亦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機具內之現金4,1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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