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393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於民國95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內,因管委會事務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欲毆打丙○○,雙方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毆,丙○○之夫丁○○、住戶乙○○見到丙○○遭甲○○毆打,亦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與丙○○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多處挫傷、腫脹、右耳挫傷、右眼眶挫紅腫、淤青、左肩胛、左上臂、左前臂擦挫傷、紅腫皮下淤青、左胸、左腹壁挫創傷、淤青、左膝挫傷、腫脹、皮下淤青等傷害;丙○○亦受有左髖關節挫創傷之傷害,雙方並分至警局與本署相互提出告訴,並扣得鋁棒1支,因認被告甲○○、丙○○、丁○○、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丁○○、乙○○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健智 、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