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58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5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分95年度簡字第4407號由創股承辦,嗣於95年7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
9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案之繫屬日期乃較該案繫屬日期為後之95年8月22日,此觀諸收分案章戳甚明。經核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而被告於該案犯竊盜罪之時間則為95年5月11日至95年6月2日,兩者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兩者間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該案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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