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人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秀菊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 陳唐枝妹陳春維 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應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雄院國111 司執瑞 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已與聲請狀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不符。且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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