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偉霆(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1為妨害兒少性隱私、和平不受侵擾之罪、編號3則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罪、編號2、4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侵害法益雖略有相同之處,但仍有相當差異,量刑減讓上不宜減讓過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下,就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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