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忠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
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次於100年8月3日酒
後駕駛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
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
被告係屬累犯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