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貴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貴美應知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信用收付款項之高度隱私資料,一般正常人要申請金融帳戶應無窒礙遭拒之情事,如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張貴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徐少軒 、 陳品妘 、 洪啟恆 、 鄭文斌 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貴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要申請基金會的補助,其把帳號寫錯了,所以對方叫其把卡片寄出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的卡片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軒、陳品妘、洪啟恆、鄭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及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又被告於113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門號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門號換和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徐少軒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11月13日22時21分許
2、113年11月13日22時26分許
1、49,989元
2、49,989元
彰銀帳戶
2
陳品妘
假網拍
1、113年11月13日23時13分許
1、4,232元
彰銀帳戶
3
洪啟恆
假親友借錢
1、113年11月13日23時19分許
1、20,000元
彰銀帳戶
4
鄭文斌
假中獎
1、113年11月13日22時47分許
1、29,985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