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原告 朱嬿臻

被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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