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告 林秋月

被告NGUYENTHANHLONG(中文姓名: 阮成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NGUYENVANTHANG(中文姓名: 阮文勝

NINHVANHOAN(中文姓名: 寧文換

PHAMVANHIEP(中文姓名: 范文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91號、第606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然就原告所受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4人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