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告 郭玉芳

被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據以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李智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智賢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告訴人(被害人)為原告之部分(亦即,上開起訴書認對原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為另二位共同被告 沈江青楊清峰 ),是原告並非被告李智賢前述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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