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智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0ng/mL、762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㈡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扣案物當非屬違禁物。又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愷他命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為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黃柏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經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07公克),復徵得黃柏智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80ng/mL、76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陽性(濃度值如上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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