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告 李懿璇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被告 張妤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擔任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富都新紳社區秘書時,在該社區與伊配偶 蔡薰德 互動曖昧,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地包含臺北市萬華區等情,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蔡薰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蔡薰德調解成立,並於114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蔡薰德於105年12月6日結婚,育有2子,蔡薰德自112年3月間起受其父委託代為處理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富都新紳社區之主任委員事務,因而結識於112年6月至11月底經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富都新紳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被告,被告明知蔡薰德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蔡薰德互動曖昧,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伊於112年12月間經由伊與蔡薰德共用之電腦內蔡薰德Google帳號雲端頁面發現其2人之親密照片,並向社區鄰居打聽後,始悉蔡薰德多次為被告送早餐,其2人經常在社區附近碰面後再一同開車離去等情,蔡薰德亦坦承其2人曾發生性行為。嗣蔡薰德復於112年12月8、9日間以出差為由與被告同 遊嘉義 ,經伊委請之徵信社拍攝到蔡薰德為被告按摩肩膀、被告將其腿橫放於蔡薰德腿上、蔡薰德為被告按摩揉腿、被告親密倚靠蔡薰德、其2人牽手、同赴旅館住宿等親密照片,蔡薰德並承認其確與被告同遊嘉義,且其2人嗣仍持續交往見面,至113年2月29日伊與其2人相約見面溝通,被告仍表示其確知悉伊與蔡薰德為夫妻,但不會與蔡薰德分手,且恫稱倘伊不與蔡薰德離婚,其可至伊家中「好好照顧」伊之子。 嗣伊 雖與蔡薰德離婚,然伊與蔡薰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蔡薰德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蔡薰德已與伊成立調解之3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薰德確曾於112年11月14日一同出遊,另一次則係前往嘉義,當時蔡薰德需至南部洽公,伊欲回嘉義探親,經蔡薰德詢問後順路搭乘其便車至嘉義,當晚伊返回老家住宿,與蔡薰德並無不當行為。又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9日曾對其為恐嚇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恐嚇原告或逼迫其離婚。另原告自112年12月起即對伊任職之公司進行騷擾,公司因此調整伊工作內容及時數,致伊薪資大幅減少,經濟壓力沉重,且原告以刑事案件要脅,致伊長期情緒不穩,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近半年治療仍未痊癒,身心健康嚴重受損;伊現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扣除生活開銷、扶養母親費用、自費醫療支出,所剩有限,且因就醫工作無法正常運作,復衡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及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長短,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過高,蔡薰德係為保護其家人及子權益始以高於常情之30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請本院酌定合理金額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蔡薰德於105年12月6日結婚,育有2子,嗣於113年9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薰德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蔡薰德之照片112年11月14日檔案截圖、112年12月8、9日光碟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25至27、35頁);觀之上開照片、光碟被告與蔡薰德確有親吻等親密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薰德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伊與蔡薰德並無不當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薰德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以112年11月8日至12月26日旅宿業發票、上開光碟(北司調卷第29至33、3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蔡薰德曾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稱上開光碟影片內容可見被告與蔡薰德進出旅館,有牽手、倚靠等行為等語,縱屬逾越友誼之行為,惟尚難據此及上開旅宿業發票推論其2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蔡薰德間確有性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恐嚇、脅迫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恐嚇、脅迫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脅迫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被告與蔡薰德間有親吻等親密行為,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既經認定於前,其2人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蔡薰德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兩造均大學畢業,原告為金融保險業,被告為物業管理公司秘書(見限閱卷警詢調查筆錄),名下財產及所得(見個人資料限制閱覽卷)等各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與蔡薰德調解成立已給付之3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95頁),被告尚應賠償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