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擔任 郭芬鈴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與其簽發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保證債務,係獨立併存。郭芬鈴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屬系爭本票保證之範圍。而郭芬鈴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係基於擔任訴外人郭芬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之存在具有從屬性,又依郭芬鈴與被上訴人所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限於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生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聲明退保,原審竟以系爭本票具票據保證之獨立性,認郭芬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借之款項,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對契約條款及事實均有誤認,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