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陳燕煌 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證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另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證人 顏志龍 , 顏某 為幫陳燕煌脫罪,乃誣指上訴人亦轉讓其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在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陳燕煌、顏志龍之證言,均足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甲二已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均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