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一三一四二、一三四四五、一三四五○、一三四九八、一三六九○、一三六九七、一三七九九、一三九二五、一三九
六五、一四二三一、一四五○八、一五○四一、一五三四七、一五五七六、一五八九
六、一六○六八、一六一一四、一六二三○、一六三七一、一七○五一、一七二○七、一八○四九、一八二○三、一八六七五、一八七七六、一八九一九、一九○一五、一九一八○、二一五六三、二一五八七、二一五八八、二一八○二、二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五二、二二一○九、二二四七五、二二四七六、二二
七六七、二三三四一、二三九一五、二四三一○、二四四三八、二四五一○、二四六
三八、二五○二三、二五○二八、二五一二六、二五四七七、二六○六七、二六一八
七、二六二七八、二六二七九、二六三四六、二六三四七、二六三五○、二六五九一、二六五九六、二七一九七、二七三○○、二七四五八、二七八九八、二八六○七號,少連偵字第二二五、二九三、四○○、四○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欲將吸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以較便宜之價格(超出成本價)販出,以換取現金,並非認定欲以低於原價即低於成本價販出。則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僅係欲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罰云云,難謂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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