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已坦承其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係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三‧五公克,夾鏈袋有廿二個,其係向美濃鎮中壇里某家電器行張姓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買得,將它分為小包,每小包出賣予不特定人一千元,其係於查獲前半月開始販賣,向其購買的人均僅知綽號,都是以前一起吸食的人,買的人都直接打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約在超市門口交易,因其贓物罪通緝中,偶爾才回家,故由其母親 陳鍾有金 接電話,要向其買安非他命的人均透過其母聯絡,惟其母並不知情,安非他命除了賣給別人外,也留一部分自己吸食等事實,是被告之供述已相當詳盡,其遭查扣之夾鏈袋又有廿二個之多,雖未查扣電子秤,且被告又翻供,亦不能遽認其警訊自白不可採,況又有電話監聽紀錄譯文可證,自可相互印證,亦不得以該電話監聽錄音帶已消磁即否定監聽紀錄之證明力。另外上述出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張姓男子,既係住在美濃鎮中壇里某家電器行,應可查明其詳細年籍,傳訊到庭證述上情如何,是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而諭知無罪駁回上訴,其適用法則應有不當,且原判決未傳訊張姓男子查明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而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張姓男子,有原審卷可憑。且縱經傳訊該張姓男子,亦僅能證明被告向張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該張姓男子自無傳訊必要,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