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 吳克亮 屢次打電話至台中市○○路二十七之七號「上海灘KTV」找其女友,均遭服務人員回絕。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乙○○分持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把,共騎機車至該店,在走廊見服務生 黃志谷 ,即由乙○○持菜刀自背後揮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黃志谷逃離後,上訴人等即衝入店內,持刀四處揮砍,而砍毀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及小費箱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並使會計 謝素華 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等見砍毀之小費箱內之現金散落櫃檯上,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謝素華不能抗拒情形下,由乙○○下手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二人仍繼續持刀揮砍,俟離去時,甲○○又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五百元,共搶得現金合計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判決理由亦說明「彼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即失其依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劫取財物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謝素華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自警訊以迄原審均辯稱破壞KTV店內設備係為了洩恨,於破壞行為完成,欲離去時,順手抓一把散落於地之百元紙鈔,並無以強暴手段致使謝素華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等語。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兄吳克亮屢次打電話至「上海灘KTV」找女友 蔡鳳美 ,遭該KTV之服務人員回絕,乃打電話至該KTV與服務人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即與乙○○分持西瓜刀及菜刀一把,至該KTV店內滋事,持刀四處揮砍,而砍傷服務生黃志谷,及砍毀店內櫃檯上之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小費箱等設備,嗣見遭彼等砍毀之小費箱內之現金散落於櫃檯上,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拿取散落於櫃檯上之現金五百元後逃逸。則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是否基於劫取財物之意思,彼等所辯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強盜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