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無論所冒用之名義是否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本罪。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陳玉霜 以「 林慶志 」、「 吳平宜 」及「 陳綵慧 」、「 陳美芳 」等四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乙節,並非所有會員皆知悉,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二)及(四)說明,且上訴人及陳玉霜亦未主動告知各會員上開情事,是上訴人及陳玉霜仍屬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使各活會會員誤信此四人確實存在,進而交付會款,上訴意旨復執陳詞,謂該互助會單上所載會員「林慶志」及「吳平宜」係其本人,而「陳綵慧」、「陳美芳」係陳玉霜本人,是上訴人與陳玉霜以上開四人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係屬有權製作標單,應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其他活會會員是否知悉「林慶志」及「陳綵慧」即為上訴人及陳玉霜本人乙節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與陳玉霜共同以前開四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冒標詐取會款行為在前,縱爾後該互助會非因其片面宣布停標,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