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託運單簽收回聯玖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明知附件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甲○○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渠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之某日,向大陸廣州地區不詳廠商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皮件乙批,均係未經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該皮件一批,另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一台及不知情之 俞憶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li7260@yaho
o.com.tw拍賣帳號,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連續公開拍賣前揭仿冒商品,迨上網瀏覽出價之不特定人出價承購,並於得標後依留存於拍賣網站之電子郵件帳號與甲○○聯繫,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王聖雅 所有之中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旋以托運方式將仿冒商品寄交承買人之方式,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專用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等如附表所示商品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出貨單簽收回聯九張。
二、證據方面:除補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自承上揭仿冒商品是從中國大陸廣州購入,再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聲請人論罪法條欄則漏論被告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容有未洽。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本次販賣時間不長,所得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及託運單簽收回聯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十日內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以罰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
┌────────────┬────────┐││││名稱│數量│├────────────┼────────┤│仿冒固喜手提包│二十八個│├────────────┼────────┤│仿冒固喜皮夾│十七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一台│├────────────┼────────┤│託運單簽收回聯│九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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