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87年偵字第1654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劉文永通譯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志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2月間,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明知公司增資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實際募集繳納,竟與 郭湘玲 、 徐美美 (郭湘玲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徐美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及辦理該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股東,基於犯意聯絡,由郭湘玲、徐美美代為調借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將該筆資金於83年2月3日存入志辰企業有限公司於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用以取得存款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詹啟吉 簽證,據以制作查核報告書,然後再連同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該公司應收之股款3百萬元已全部收足,藉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
三、處罰條文: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原雖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時罪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且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曾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二者相較,刑度係屬相同;另公司法第9條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12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陳姵君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