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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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遭冒充刑警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槍柄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有傷害,因懷疑係與其因女子 劉美貞 發生三角感情糾紛之乙○○所為,遂為報仇,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至臺中縣○○鎮○○路「山隆加油站」前,並由甲○○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向之購買東西,而誘使乙○○前往會面,乙○○依約抵達後,甲○○乃要求乙○○上車與其至他處談判,因乙○○不從,甲○○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塑膠水管毆打乙○○,乙○○終因寡不敵眾,而遭甲○○等人押解上車,甲○○等人旋即駕車將乙○○載往臺中縣大甲溪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俟車行至臺中縣大甲溪旁時,甲○○乃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要乙○○交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賠償費,並恫稱:若不交出,則要將之丟入大甲溪內等語,乙○○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並帶同甲○○等人返回其住處拿取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帳戶內已無存款,故未提領成功;甲○○等人見乙○○似無誠意,乃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再次毆打乙○○,並要求乙○○撥打電話回家要錢,乙○○遂撥打電話予其母親,並謊稱因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二、三萬元,其母親表示身上只有五千元,甲○○等人聽聞後原打算派人佯裝修車廠員工至乙○○母親家收取,乙○○乃再次撥打電話回家,因接電話者為其妹妹,而其妹妹表示要看到撞傷情形始願付款,甲○○等人因而取財未能得逞,惟仍心有不滿,故仍持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在不詳地點將乙○○釋放,計共控制乙○○之自由達十三小時許,乙○○並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皮下瘀腫、雙側膝部脛前挫傷瘀腫、右肩部挫扭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已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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