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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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於某報見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以電話連絡,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收購帳戶,可預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該人,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前開男子相約在屏東朝洲鎮某家統一超商前,以每份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開戶之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賣予該男子,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其女兒遭綁,須匯款三萬元至前開甲○○之郵局帳戶,致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指示在高雄縣梓官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許,以電話向丙○○恫稱,其子積欠錢莊債務,必須匯款十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其子才會平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指示,在臺北市龍江郵局匯款十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嗣經乙○○○、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丙○○證述遭人恐嚇匯款之情節綦詳,並有證人乙○○○、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被告梧棲郵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一份、提存詳情表一紙、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前開梧棲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連續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乙○○○、丙○○係接獲他人之電話通知謊稱其女或其子遭受身體、生命之危險(參犯罪事實欄所述),致證人乙○○○、丙○○心生畏懼,雖此係詐術,惟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該他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誤認該他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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