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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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並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撤銷原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交通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所以並未駕車行經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而違規當時伊之汽車是借給弟媳 楊淑君 使用,且楊淑君當時亦確實有到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述之地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交通違規事由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則為處罰汽車駕駛人,二者受罰主體並非相同。另原處分機關雖將違反上開相異規定之處罰主文合併記載為罰鍰二萬二千八百元,並牌照吊銷,惟前揭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分別為一萬零八百元、一萬二千元,合計金額適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即與上開處罰主文所示相同;而牌照扣繳之規定亦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乃針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事由之附加處罰,足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結果仍屬可分,本院自得就原處分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確實停放於臺中市○○○街○○○號前而為警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楊淑君、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陳和銘 到庭證述綦詳。而依證人陳和銘證稱:「當時我在巡邏,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併排停車妨害交通,我才轉到五權八街一四三號前,發現這部車,我到現場時,車上沒有人,我準備逕行舉發,向無線電台查證車籍資料,叫拖吊車來拖吊,大樓就走出二個小姐,其中就是有點像在場的楊淑君,她出來說是她的,我就請她出示證件,對方說她沒有帶證件,我就請她敘述她的資料,她敘述就與我開紅單資料(即甲○○之資料)一樣。我開完單後,就請在場的甲○○簽名,但是她不簽,我就寫拒簽,才離開,是甲○○先走,我才走。」等語,核與證人楊淑君所稱:確有駕車至上開處所並拒簽罰單等情相符。矧證人陳和銘與受處分人及證人楊淑君均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無刻意設詞偏袒受處分人之必要,所為證詞至為可採。則證人陳和銘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所見之汽車駕駛人,亦係貌似證人楊淑君之人,而與受處分人之長相有別,足徵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該車係借予弟媳楊淑君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歷次違規資料,發現該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交通違規再次遭警攔停舉發,而依當時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證號轉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結果,該汽車駕駛人即為證人楊淑君之夫 黃培源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七六四六七號函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可證,益見該部違規自小客車確實處於證人楊淑君或其夫婿黃培源之支配使用狀態無訛。則受處分人既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就「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即非適法,原處分關於上開違法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之違規事由,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無視於該車欠繳罰款而易處逕行註銷牌照之事實,卻仍同意將車借予楊淑君使用,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義務,應受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自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前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楊淑君,有無涉及未帶駕照及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則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