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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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經濟拮据,缺錢生活花用,明知將個人名義借予他人,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該公司及帳戶支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三角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成年男子之邀,充當「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昌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銢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經該銀行徵信准許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該銀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即第三O八三五號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初間之某日,在銢昌公司上址一樓,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交付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春城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票號AN0000000號、金額四十五萬元及票號AN0000000號,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均為銢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之支票二紙,持向寶玉鑫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代表人 羅柳棠 )下單委託食品外包裝紙印刷,並用以支付代工款,使寶玉鑫公司陷於錯誤認貨款無虞,而不疑有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完工之貨品與英堡公司。嗣寶玉鑫公司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許春城復行蹤不明,寶玉鑫公司因而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寶玉鑫公司之代表人羅柳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許春城於偵查中之供證。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德芳營密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影本共一紙。
㈤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配合綽號「阿鴻」成年男子之要求,以其本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銢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復華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號第一O二五五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領取各該帳戶支票,交由綽號「阿鴻」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其等明知此部分帳戶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仍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交付此部分帳戶支票之對象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並未查獲,且遍查全卷,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因受詐騙而持有此部分帳戶支票之其他詐欺犯行,況參以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陳明:起訴書所載詎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前開帳戶支票即陸續退票,其中甲○○之帳戶支票,共計退票二十一張,金額高達三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銢昌公司之帳戶支票,共計退票四百四十張,金額高達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僅供佐證等語,此部分是否確有被害人遭受詐騙等情,尚屬不明,自不得徒憑此部分帳戶之退票紀錄,遽認綽號「阿鴻」成年男子確將此部分帳戶支票持向他人詐財,自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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