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凱彥
被 告 蔡家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蔡家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票是我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金額不是我寫
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是我男朋友寫的,因為支票都是由
我男朋友保管,我男朋友叫 劉新仁 ,劉新仁和朋友合夥開的
公司,我有同意借他票開公司的應支付貨款」、「我不認識
原告,他跟劉新仁之間有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我跟原告沒
有任何債務關係」、「據劉新仁告訴我,是原告向劉新仁借
票,可以請求傳喚劉新仁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
為證,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3條復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坦承為支票發票人,且該支票借給其男朋
友劉新仁使用,則被告依前引法條說明,即應對該支票負發
票人責任,所傳證人劉新仁到庭結證雖稱是由原告向其借票
使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原告及證人劉新仁均提出有金錢
往來之證明,是原告與證人劉新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到底如
何,乃原告與劉新仁間另外之民事糾葛,要與本件原告向被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票款無關,支票為無因證券,被
告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法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被
告所辯,不足為其不付票款之有利證明,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帳號│││(新臺幣)│(中華民國)│
├─┼──────┼─────┼────┼────┼──────┼──────┤
│1│102年6月23日│PNA0000000│台中商業│蔡家溶│860,000元│102年6月24日│
││││銀行北屯││││
│││0000000│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