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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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729、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金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更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駕駛9809-GP號自小客車,沿宏平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遇此突發狀況,無法及時閃避侵入其車道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頸椎輕微壓迫、胸部及雙膝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惟乙○○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血胸、骨盆腔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旋遭送往醫院急救,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函覆覆議意見書,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之建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互相針對他方所為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案發後不久所製作,且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況,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綠
燈剛起步,其遂跟隨另一台車輛左轉,該台車輛左轉過了,但其車輛卻遭甲○○車輛撞擊,可見甲○○車速很快,此從其車輛全毀之情可見一斑,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歸責於甲○○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97年1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宏平路與金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亦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所駕駛9809-GP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頸椎輕微壓迫、胸部及雙膝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血胸、骨盆腔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11、15~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三卷第39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6、17、20~25頁),足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欲自宏平路左轉駛入金府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乙○○之車輛與告訴人甲○○之車輛撞擊後,二車均停留在宏平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之停止線與枕木線間,而車輛撞擊碎片,則散落在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之枕木線周圍地區,由此可見二車撞擊地點,係在宏平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枕木線與金府路西側路緣之交會點附近,此處距離宏平路與金府路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尚有一段不小之差距,可徵被告乙○○轉彎之地點,確非在宏平路與金府路交岔路口之中心,且其撞擊點既在告訴人甲○○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停止線前方數公尺處,足認被告乙○○確有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甚明,此節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乙○○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均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19~20頁,本院三卷第10~11頁),從而,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乙○○未依
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違規駛入來車車道,顯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乙○○辯稱其無過失一節,已難憑取;且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為自己駕駛行為負責,自不能以跟隨他車行進之理由而主張免責,故被告乙○○辯稱:其跟隨另一台車輛左轉,該台車輛左轉過了,但其車輛卻遭甲○○車輛撞擊,顯見過失在甲○○身上云云,亦不可採,此之辯解亦可反證被告乙○○主觀上確無依交通規則行進之觀念,僅見及前車轉彎即逕行左轉,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炯明;況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權利之意味,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宏平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之枕木線與金府路西側路緣之交會點附近,已如前述,顯見係位在告訴人甲○○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數公尺處,參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紅燈轉為綠燈剛起步等語(參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綠燈剛起步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甲○○於綠燈起步後不久即在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與被告乙○○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甲○○當時既依規定在其車道上行駛,且該處亦無車輛左轉彎之預見可能,從而,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發生撞擊,就當時之情況而言,告訴人甲○○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實無避免之可能性,自難將本件車禍之過失,全然歸責予告訴人甲○○承受(甲○○被訴過失傷害犯嫌無罪部分,詳後述),故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歸責於甲○○云云,亦不足取。
⒋另告訴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併
第二、三頸椎輕微壓迫、胸部及雙膝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參本院三卷第37頁),故被告乙○○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及其非故意犯罪、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及經濟狀況,諭知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兼告訴人)甲○○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金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車況,適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宏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金府路,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血胸、骨盆腔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與小港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是乙○○衝入其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血胸、骨盆腔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前開肇事行為是否有過失可言。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此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義務外,亦有賦予汽車駕駛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權利,是汽車駕駛人行使此項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乙○○疏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有駛入來車車道等違規行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欄貳、一、㈠、⒉之部分),是本件車禍既導因於告訴人乙○○違規左轉並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情況研判,此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甲○○當無從閃避,亦無機會採取必要之避煞動作,此從現場幾無被告甲○○之煞車痕遺留可明(參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保障當時擁有該路段行進路權之被告甲○○;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甲○○之車輛剛起步,且撞擊地點又在其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數公尺處,距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尚遠,實難期待被告甲○○斯時有預見其他車輛在該處左轉之可能性,依前述判決意旨參照,此時被告甲○○僅須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則被告甲○○當時既已盡其注意義務,並信賴告訴人乙○○亦會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乙○○(告訴人)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函覆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19~20頁,本院三卷第10~11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經具有交通專業知識、經驗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綜合路權歸屬、兩車行駛之方向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跡證,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告訴人乙○○違規侵入來車道,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車速過快,顯有過失云
云。然本件並無測速器或煞車痕等儀器或稽證足以顯示被告甲○○之車輛有超速之行為,故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已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綠燈剛起步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述:當時其紅燈轉為綠燈剛起步等語(參偵卷第9頁),是依其2人上開所述,可見撞擊當時乃紅燈剛轉換綠燈之際,審酌被告甲○○於起步後不久,即在其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數公尺處與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碰撞,衡情實難想像被告甲○○之車輛能在短短數公尺之距離即瞬間加速至超越該路段50公里限速之可能性,故被告甲○○辯稱:其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等語,尚非與常情有悖,從而,告訴人乙○○上揭所言,既乏依據,又與客觀之現場情況之推斷不同,自無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可歸
責之過失,則自難繩之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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