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惟異議人早已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借款而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泰當舖,未再使用該車,嗣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該車又遭華泰當舖予以流當,是以系爭汽車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經核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之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從而於承審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過程中,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計算在途期間時,原應參諸前開制度本旨而為解釋;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當事人居住地」此一法文用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等各該程序、訴訟法令就「送達」規範所定明之「住居所」等用語既不盡相同,本存有自為適於制度本旨之解釋空間,本院因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設置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據,始屬的論。
(二)查異議人於評估究否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中,乃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故,而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乙情,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6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日)。又異議人於99年2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2月13日起算,茲另扣除前述6日之在途期間,則係以99年3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異議人既早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自屬合法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乃係規制諸如未裝設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則係針對「未依規定(補行)繳納應納通行費」予以裁罰,二者既分就不同行為進行處罰,自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之。
(二)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要非按形式上單純以車籍登錄之車主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三)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3、4、5、6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附表編號1、2、7、8、9、10所示時點,行經該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員警乃逕以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之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進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各情,固有各該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認定。惟查:
1、系爭汽車雖曾為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已於97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各節,亦有卷附華泰當舖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可按,則自華泰當舖收當前開汽車之時起,異議人顯不復親自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華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尚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系爭汽車流當後,異議人則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易言之,異議人至遲自98年2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更早自97年1月14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是故於前開汽車違反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際,異議人應非該車駕駛者,亦非該車所有人,而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
2、此外,觀之附卷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均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登錄之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駕駛該車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本院案號││││││├─┼───────┼─────┼────┼──────┼──────┼─────┤│1│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6│大甲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08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GP016256號││9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69號││││││├─┼───────┼─────┼────┼──────┼──────┼─────┤│2│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6│後龍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3時17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R013351號││10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70號││││││├─┼───────┼─────┼────┼──────┼──────┼─────┤│3│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6│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6時50分│站南(第│,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AQ092318號││11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71號││││││├─┼───────┼─────┼────┼──────┼──────┼─────┤│4│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6│大甲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08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GP016117號││第9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72號││││││├─┼───────┼─────┼────┼──────┼──────┼─────┤│5│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9│ 楊梅 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26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P039862號││第8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73號││││││├─┼───────┼─────┼────┼──────┼──────┼─────┤│6│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9│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5時02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AQ092511號││第10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674號││││││├─┼───────┼─────┼────┼──────┼──────┼─────┤│7│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6時46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CQ022410號││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75號││││││├─┼───────┼─────┼────┼──────┼──────┼─────┤│8│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27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6901號││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9│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10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6907號││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77號││││││├─┼───────┼─────┼────┼──────┼──────┼─────┤│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07月01│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0時04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FP041311號││1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