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假扣押。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8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