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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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板橋郵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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