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9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98年6月8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甲○○於98年6月8日即被繼承人乙○○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是以聲明人遲至98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