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甲○○於同一地點,相隔5分鐘之密接時間先後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可認係接續犯而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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