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結匯購買美鈔(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自餘款中取出一千元(面額一百元十張)至被上訴人銀行欲兌換新台幣,惟被上訴人櫃檯行員告知此為舊版美鈔,需至台灣銀行兌換,上訴人遂委請配偶乙○○至台灣銀行營業部兌換,經該行行員林志明鑑識結果,發現其中號碼分別為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七張佰元美鈔係偽鈔予以沒收作廢。剩餘之二萬八千二百元美鈔經被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送交美國銀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另發現號碼分別為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B、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一四張百元美鈔亦屬偽鈔,共二一張美鈔(下稱系爭二一張美鈔)合計上訴人共受有美金二千一百元之損失。又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售給上訴人所剩餘之二萬八千二百元美鈔送至被上訴人處鑑定真偽,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其本行之驗鈔機,當乙○○之面,親自鑑定上開美鈔,鑑定結果,DF版兩整紮連號二百張及CE版散紮連號六十二張共二百六十二張為真鈔,唯其所收兌之CB版美鈔散鈔二十張,經鑑定六張為真鈔,一四張為偽鈔,甲○○鑑定結果,與其後委託美國銀行之鑑定結果無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鑑定之二百八十二張美鈔,繫有其行員印鑑之綁鈔帶,裝在印有台北銀行字樣之紙袋內攜往鑑定,鑑定之前,對袋內二百八十二張美鈔中有無偽鈔?有多少?何版面? 陸氏 全然不知。此為 施陸 二人親目所睹之客觀事實,豈能不顧事實辯稱系爭二一張美鈔非其所賣出?再依被上訴人證人 伊某 (其行員)於地檢署作證之證詞可知,因20OlCB版偽鈔多,故不對外販售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行庫確有CB版偽鈔,既聲言不對外販售,何以賣給上訴人之CB版美鈔確有偽鈔混雜其中,其比例比CB版真鈔多出兩倍之多。況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匯出匯款證實書,不僅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鈔之事實,且是上訴人所持美鈔之唯一來源,從被上訴人所售之美鈔中鑑定出美鈔偽鈔,是不可否認之事實等語,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一百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外幣現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賣出之美金現鈔中偽鈔部分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上訴人就系爭二一張美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賣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出售美鈔現鈔予客戶之來源有二:由與被上訴人有通匯關係之外商銀行提供連號之美鈔現鈔,及自客戶申請收兌之美鈔現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結匯購買之美鈔現鈔金額為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倘有購買壹佰元面額者,依被上訴人銀行實務上做法將給予自外商銀行提供連號之現鈔或自其他客戶處收兌之美鈔現鈔擇一為之。然系爭二一張百元美金均無連號,且經被上訴人查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被上訴人所有自其他客戶處收兌之美鈔現鈔,均無系爭二一張美鈔之鈔票號碼,可見該偽鈔並非自被上訴人公司所賣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結匯購買美金現鈔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嗣上訴人持有編號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F、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B、CB00000000D、CB00000000A、CB00000000D、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A、CB00000000F等二一張百元美鈔,經鑑定後係屬偽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一百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二一張美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二千一百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二一張美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二千一百元本息?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張美鈔,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結匯購買美金現鈔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所剩餘,被上訴人出賣偽鈔予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偽鈔並非被上訴人所賣出,被上訴人賣出之美鈔如有登記號碼,都會記載在匯出匯款證實書,然本件並沒有登記等語,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實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乙○○無行使系爭偽鈔等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至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實書文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購買美鈔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認系爭偽鈔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美鈔中。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美鈔中含有系爭偽鈔之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售給上訴人所剩餘之二萬八千二百元美鈔送至被上訴人處鑑定真偽,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其本行之驗鈔機,當乙○○之面,親自鑑定上開美鈔,鑑定結果,DF版兩整紮連號二百張及CE版散紮連號六十二張共二百六十二張為真鈔,CB版美鈔散鈔二十張,經鑑定六張為真鈔,一四張為偽鈔,甲○○鑑定結果,與其後委託美國銀行之鑑定結果無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鑑定之二百八十二張美鈔,繫有其行員印鑑之綁鈔帶,裝在印有台北銀行字樣之紙袋內攜往鑑定,鑑定之前,對袋內二百八十二張美鈔中有無偽鈔?有多少?何版面?陸氏全然不知。此為施陸二人親目所睹之客觀事實,豈能不顧事實辯稱系爭二一張美鈔非其所賣出?再依被上訴人證人伊某(其行員)於地檢署作證之證詞可知,因20OlCB版偽鈔多,故不對外販售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行庫確有CB版偽鈔,既聲言不對外販售,何以賣給上訴人之CB版美鈔確有偽鈔混雜其中,其比例比CB版真鈔多出兩倍之多。況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匯出匯款證實書,不僅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鈔之事實,且是上訴人所持美鈔之唯一來源,從被上訴人所售之美鈔中鑑定出美鈔偽鈔,是不可否認之事實云云。
㈣惟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美鈔現鈔予客戶之美鈔現鈔來源有二:
一是由與被上訴人有通匯關係之外商銀行提供連號之美鈔現鈔,一是自客戶申請收兌之美鈔現鈔而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結匯購買之美鈔現鈔金額為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依被上訴人銀行實務上做法將給予自外商銀行提供連號之現鈔或自其他客戶處收兌之美鈔現鈔擇一為之。然系爭美鈔二千一百元之鈔票號碼任一張間均無連號,且經被上訴人查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被上訴人所有自其他客戶處申請收兌之美鈔現鈔中,亦均無系爭美鈔二千一百元之鈔票號碼。被上訴人既從未自其他客戶處收兌系爭美鈔中之任何一張,豈可能轉賣予上訴人?況如係出自其他客戶收兌,因被上訴人留存鈔票號碼記錄,得以追索,被上訴人亦不致誣賴。足見系爭美鈔二千一百元現鈔應非自被上訴人銀行所賣出。況自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結匯購買,至上訴人委由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美鈔送至被上訴人處鑑定真偽,已長達一年多,期間上訴人有無其他美鈔來源?綁鈔帶、紙袋內是否原封未曾調換,均無證據得以證明。而上訴人於結匯購買時亦未登記鈔票號碼,請求被上訴人認證,則對於「系爭偽鈔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美鈔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上訴人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一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