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賢
被移送人   黃智宏
被移送人   李振瑋
被移送人   王茂霖
被移送人   王巍隆
被移送人   陳柏勝
被移送人   鄭煒騰
被移送人   林瑜誼
被移送人   簡智佑
被移送人  張 簡政賢
被移送人   范謦顯
被移送人   陳奕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31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林哲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捌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被移送人鄭煒騰、林瑜誼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被移送人黃智宏、李振瑋、王茂霖、王巍隆、陳柏勝、簡智佑、
張簡政賢 、范謦顯、陳奕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9年4月4日0時2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段00號巷口,被移送人鄭煒騰、林瑜誼
與對造人 施俊賢 因索取畢業證書事宜發生爭執,遂邀集被移
送人林哲賢、黃智宏、李振瑋、王茂霖、王巍隆、陳柏勝、
簡智佑、張簡政賢、范謦顯、陳奕程等人到場幫忙理論,影
響附近住戶安寧,核被移送人等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規定。另警方獲報到場後
,於被移送人林哲賢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發現木棒1支及
開山刀1把,因查獲時地為深夜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哲賢
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林哲賢、黃智宏、李振瑋、王茂霖、王巍隆、陳柏
勝、鄭煒騰、林瑜誼、簡智佑、張簡政賢、范謦顯、陳奕程
(下稱被移送人1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
分,及被移送人林哲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部分::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以
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等12人
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係因「歸還畢業證書」事宜於上開移送
時地聚集,眾人於現場僅有口角爭執,並無鬥毆,亦無人受
傷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移送時點為0時
許,屬夜深人靜時刻,且移送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
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等12人聚集於該處,大聲討論、喧鬧
、叫囂,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可容
許之合理範圍,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核被移送人等12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林哲賢於上開時、地攜帶扣
案之木棒1支、開山刀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林哲賢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至7頁、第107至116頁),堪認屬實。且該開山
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相當銳利具有殺傷力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該開山刀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倘持之朝
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本
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
哲賢於夜間攜帶該開山刀外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足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林哲
賢雖於警詢時辯稱:木棒及開山刀係為自我防衛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頁)。然被移送人林哲賢係知悉鄭煒騰、林瑜誼
與施俊賢發生爭執,始前往現場,其攜帶上揭開山刀非但無
助於平息糾紛,反有惹事之嫌,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核被移送人林哲賢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論處。移送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爰審酌被移送人
林哲賢於夜間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竟將該開山刀置於
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攜帶該開山刀,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
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林哲賢所有,並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至扣案之木棒1支,因屬木
質品,且外觀並未刻意雕琢成銳利狀,亦無裝飾任何金屬物
品,難認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爰不予宣告沒入,併為說明。
㈣核被移送人黃智宏、李振瑋、王茂霖、王巍隆、陳柏勝、鄭
煒騰、林瑜誼、簡智佑、張簡政賢、范謦顯、陳奕程(下稱
被移送人11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11人前述之
違反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三、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林哲賢、黃智宏、李振瑋、王茂霖、
王巍隆、陳柏勝、鄭煒騰、林瑜誼、簡智佑、張簡政賢、范
謦顯、陳奕程(下稱被移送人1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
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
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被移送人林哲賢於警詢時陳稱:4月3日21時許王巍隆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與人發生糾紛,要我出面調解,我○
○○區○○○路開車來,車上載有黃智宏,現場有朋友陳奕
程、李振瑋、王巍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在現場調解因
畢業證書引起的糾紛等語;被移送人黃智宏陳稱:我和林哲
賢及另一名友人去鳳山吃消夜,林哲賢接到電話,電話中稱
要幫其友人拿畢業證書,我們就前往現場幫忙協調,接到消
息後林哲賢就直接載我到現場,我只認識林哲賢,其他人都
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李振瑋陳稱:陳奕程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移送地點,因為陳奕程的朋友叫陳奕
程陪他去找他的前女友拿畢業證書,陳奕程叫我陪他去。我
和陳奕程是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到場時已有幾個人在場,我
認識陳柏勝、林哲賢,其他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在現
場做什麼等語;被移送人王茂霖陳稱:我朋友林瑜誼傳訊息
給我,稱我可不可以去她家,我說我過去,我就到現場了,
我到場後就跟鄭煒騰、林瑜誼在聊天,我們這一邊還有3人
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姓名等語;被移送人王巍隆陳稱
:我和林哲賢要去吃飯,林哲賢接到電話,說朋友有爭執,
要到現場看一下,然後他就載我到現場了。我只認識林哲賢
,我們這裡的人要跟對方要畢業證書,但是對方態度不好,
所以我們雙方有叫囂等語;被移送人陳柏勝陳稱:4月3日
22時13分許陳奕程打電話給我,叫我○○○區○○路幫他作
證人,我到場時有陳奕程、李振瑋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個朋
友,對方約5、6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在講畢業證書的
事等語;被移送人鄭煒騰陳稱:我女朋友林瑜誼說她前男友
施俊賢約今天要拿畢業證書,林瑜誼說忘記帶,要改明天,
施俊賢不開心就跟我以電話爭吵,林瑜誼問王茂霖要不要去
他家,王茂霖就過來我家,在我家樓下聊天,范謦顯要約我
們吃消夜,聊天過程中,施俊賢等20人要來拿畢業證書等語
;被移送人林瑜誼陳稱:我前男友施俊賢於4月3日21時打
電話給我,要跟我拿畢業證書,我跟他約在我男友鄭煒騰家
樓下,但我突然想起我沒有將畢業證書帶出門,我打電話給
施俊賢說隔天4月4日再拿給他,施俊賢不願意,鄭煒騰跟
施俊賢說我4月4日會將畢業證書拿給他,施俊賢說「隨便
」,鄭煒騰就將電話掛了,施俊賢很生氣,又打電話來問「
掛電話是掛三小?」,鄭煒騰和施俊賢在電話中起口角,施
俊賢就叫鄭煒騰出來講。後來我和鄭煒騰、王茂霖、范謦顯
、張簡政賢、簡智佑在樓下聊天,施俊賢就帶很多人過來討
畢業證書,最後施俊賢同意我4月4日再將畢業證書拿給他
等語;被移送人簡智佑陳稱:我坐范謦顯的車過去,到場時
現場有范謦顯及張簡政賢,另外3個人是我朋友的朋友,我
們在聊天和玩手機,沒多久對方就來找我們談判等語;被移
送人張簡政賢陳稱:我和范謦顯、簡智佑約好要去吃飯,現
場因為對方要跟我朋友的朋友拿畢業證書,帶了一群人過來
,他們雙方本來約好要拿畢業證書,後來因為改時間起衝突
,就起了口角等語;被移送人范謦顯陳稱:我騎機車載簡智
佑到現場,現場有簡智佑、張簡政賢、鄭煒騰、王茂霖和一
名不知道姓名的女子,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因為那名女子的前
男友的畢業證書的事情引發糾紛等語;被移送人陳奕程陳稱
:李振瑋叫我去現場拿一個陌生人的畢業證書,我同意並駕
駛車輛與陳柏勝騎乘機車一同跟隨李振瑋所駕駛之車輛到達
現場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被移送人警詢
中之供述,可知被移送人12人雖然於前開移送時地前往、聚
集,但均否認「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均僅陳
稱起因應是要處理施俊賢要向林瑜誼索討畢業證書之事宜等
語,且無其他證據可以推認被移送人12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難認定其等係以聚眾鬥毆為目的而聚集該
處。部分被移送人雖客觀上有邀集他人一同前往之行為,但
談判時帶人一同前往,原因甚多,自難僅因被移送人分別或
一同聚集於系爭地點之事實,即認被移送人係出於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聯絡、聚合他人。
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12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1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
,此部分本應為被移送人12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被移送人應予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