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原告建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 娜莎妮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胸罩、束褲、睡衣、罩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九八○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乙○○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