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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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三、二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其所承租之薑園內之生薑遭丁○○盜採,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與甲○○、丙○○一同前往丁○○位在高雄縣○○鄉○○村○○段○○道路旁之工寮找丁○○理論,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支砍向甲○○,乙○○、 洪福元 、甲○○三人亦基於傷害人他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棍或以自丁○○手中搶來之柴刀,毆打、砍向丁○○,甲○○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一二×0‧五×0‧五公分及兩手拇指內側裂傷一×0‧二×0‧二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左第一掌骨骨折、左右前臂腔室症候群、右尺骨骨折、右肱骨末端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踝關節骨折、左下肢撕裂傷二×一公分及三×二公分、右下肢撕裂傷五×一‧五公分之傷害。嗣於案發後乙○○、丙○○將丁○○載往警局途中為員警查獲,並前往現場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柴刀一支。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固不諱言有因生薑之事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持刀砍傷被告甲○○,不知被告甲○○之傷勢何來云云,被告乙○○、甲○○、丙○○則辯稱:被告丁○○之傷勢係於前往警局途中自行跳車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四人如何發生衝突、互毆之事實,分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柴刀原本掛在腰際,其遭乙○○勒住脖子,甲○○即拿起該把柴刀向其砍殺,丙○○亦在現場參一同對其毆打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抵達丁○○工寮後,叫丁○○過來問話,丁○○手持柴刀奔向甲○○,朝甲○○頭部砍去,其向前抱住丁○○,勒住丁○○之脖子,甲○○握住刀刃部分搶刀,丙○○亦過來打丁○○之手,始搶得該把柴刀,其後,丁○○意圖逃跑,其與丙○○想將之帶往警局報案,便在後追趕,並以在途中拾得之木棍打到丁○○之小腿,而將丁○○載上貨車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天因乙○○表示丁○○所偷挖生薑,要叫丁○○過來問話,丁○○不願意過來反跑回工寮,其遂跟上去,結果遭丁○○持柴刀朝頭部砍傷,其乃上前與丁○○搶刀,用雙手抓住該把柴刀之刀刃部分,當時乙○○有勒住丁○○之脖子等語,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喊叫丁○○後,丁○○便取出柴刀朝甲○○身上砍,甲○○雙手握住刀刃,當時情況混亂,其乃隨手拿起一根棒子往丁○○手上打等語在卷,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丁○○所受傷害為骨折、撕裂傷、左右前臂腔室症候群等,確實為徒手或以木棍、柴刀毆打所能造成之傷勢,而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為頭頂部裂傷一二×0‧五×0‧五公分及兩手拇指內側裂傷一×0‧二×0‧二公分,亦屬遭刀刃砍及時所能造成之傷勢,從而應足認被告四人於警訊中所為之前
開供稱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丁○○辯稱並未持刀砍傷被告甲○○云云,被告乙○○、甲○○、丙○○辯稱被告丁○○之傷勢純係跳車所致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柴刀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就傷害被告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被告丁○○手持柴刀為傷害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莫大危害,被告乙○○、甲○○、丙○○三人持木棍或以奪得之柴刀為傷害犯行,對他人造成之危害亦非輕,被告丁○○、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已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且為供被告丁○○傷害被告甲○○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段○○道路旁被告乙○○租用之薑園中,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告乙○○種植之生薑一千二百台斤,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附近自己種植生薑之園內工寮前,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告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生薑乃自其薑園中挖取,其並未挖取被告乙○○薑園內之生薑等語。
四、經查:訊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被告丁○○薑園工作時,並未在工寮內發現生薑等物品等語在卷,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與戊○○○一同前去被告丁○○之薑園挖薑,薑園內並無已挖好之生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翁健雄 所證:當日所採收之薑有老薑也有生薑,所包裝之薑均係自被告丁○○薑園內採收等語相符,證人戊○○○於警訊中所證稱:當日伊抵達工寮時即發現有一堆生薑放在地上,該批生薑並非在被告丁○○工寮旁山坡地所挖,惟此證詞非但與伊於本院中之證述相違,且與證人己○○、翁健雄之證述不符,再參以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伊並不知有偷採生薑之事,乃係員警表示伊亦有幫忙,可能是共犯,伊害怕乃依照員警所說而陳述一遍等語在卷,從而實應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又公訴人及告訴人乙○○除戊○○○於警訊中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扣案之生薑並非採自被告丁○○薑園之確切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依法自難單憑告訴人乙○○表示該批扣案生薑乃採自其薑園中即認其所言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