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自東行駛,行經該路一八七巷對面中國石油公司大樓大門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茂榮 亦疏未注意於夜間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竟由北向南穿越該道路,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之,致黃茂榮因腦挫傷,經送財團法人 聖馬爾定 醫院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 徐裕庭 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調查與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並有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更應小心駕駛,而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黃茂榮徒步穿越該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行人黃茂榮於夜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六五號函附於相驗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事故發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裕庭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文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